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羿萱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曼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臺工作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約定原告每賣出一本被告之商品券可得50元業績獎金,而原告每月皆可賣出20本,故每月可得業績獎金1,000元,該業績獎金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原告一向工作認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竟以原告不適任、失去互信無法合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未審視原告客觀上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有無消極不作為等情形,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爰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1日起之工資、業績獎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按照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月薪為32,000元,試用期3個月,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屢與店長發生衝突,被告負責人周冠宏居中協調仍未見緩和,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與店長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做了,並於隔(11)日表示「店長在生氣說不要了,既然店長對我有不好印象,繼續做易被刁難,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語而堅持離職,被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表示接受,是兩造間僱傭關已於112年10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被告並未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人員,月薪32,000元,雙方另約定業績獎金為每賣一本商品券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負責人周冠宏曾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店長昨天一開始也只是要妳調整..改變..但妳直接說不做了……真的也沒辦法」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僅回應「店長在生氣說不要了,既然店長對我有不好印象,繼續做易被刁難,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語,此有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截圖存在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足以推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表示「不做了」等語而自請離職,應非無稽,衡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復有以前詞再向被告表示「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更足見原告確有離職之意,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節,核屬信而有徵。
(三)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因被告建議原告可以轉換到其他職位,故原告所稱「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是針對櫃臺人員之職務部分願做到被告找到人手,並無離職之意,僅是要求轉換職位至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況被告並未正面回應原告,故兩造並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2-106頁),並提出訴外人曙客有限公司所建置「FunNow」網站上有推銷、販售被告產品之網頁畫面(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作為被告尚有網路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職務之論據。被告就此則辯稱:被告是以經營泰式按摩為業,除擔任櫃臺行政人員的原告之外,其餘員工都是泰國籍的按摩師傅,因此不可能有不做櫃臺人員而轉任其他職務的空間,且從對話的前後文可見,原告是於112年10月10日先提出離職,見被告無回覆才在同年月12日提出轉職的意見,但被告就此並未同意,復已向原告明確表示目前狀態就是解除僱傭關係;被告並無設置網路行銷與商務開發之職位,至曙客有限公司所經營「
FunNow」網站是休閒娛樂即時預訂平台,被告是由負責人親自與之洽談網路行銷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2-134頁)。查:
1.依前開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被告以前詞表示「不做了」、「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等語當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或表達願調職至其他職務之意,是本難認原告主張其上開言詞僅是針對櫃臺人員之職務部分,並無離職之意乙節可採。
2.次查,被告曾透過訴外人曙客有限公司所經營「FunNow」網站為網路廣告行銷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開網頁畫面可資為佐而可認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透過第三方所經營之網路平台進行廣告行銷活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網路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之職務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是依被告之建議而以前詞表達願就櫃臺人員之職務部分做到被告找到人手後,再行調職至被告之「網路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職務乙節,亦非可採。
3.再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業已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你這個月工作薪資會算給你…避免見面尷尬可以給我帳號匯給你」、「失去互信不會再有合作下去的可能」、「這些日子看下來..很明確知道這個工作不適合你…讓你離開對雙方都好,目前狀態就是解除僱傭關係」等語,有通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以前詞所為自請離職之表示業已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當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同非可採。
(四)綜上,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即屬可採。是原告以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遭解僱之日起之薪資、提撥退撫儲金,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業績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