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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前對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按。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