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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謝忠澔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台灣奈微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周致玄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任職原告之研發主管,職掌晶片之封裝、測試與驗證相關模組。雙方陸續於108年7月15日、109年1月16日、112年3月29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聘僱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基於職務所完成之任何工作成果,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10年4月8日產品發佈會展示之簡報第9頁記載之影片檔案所示之溫度感測器及其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屬原告之財產,在被告持有中。然原告基於業務需要,屢次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標的物,被告竟以記錄系爭標的物的電腦壞掉等諸多理由,拒絕返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等語。⑵而被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其並未保管系爭標的物,其已盡力配合原告提出系爭標的物之軟、韌體(含原始碼及採購明細)與料件清單等。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支付美金87萬元權利金予訴外人,購買「溫度偵測模組技術」,此實為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原告之董事長張坤昱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經被告對原告之董事長張坤昱提出告發。然原告除了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重新撰寫軟體,竟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標的物之事由,以及以被告提出告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應可請求原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如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79,470元、資遣費382,550元。另原告違法解僱被告時,原告尚有特別休假39.6日,原告並未發給折算工資236,900元,亦未發給年終獎金124,891元。而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98,30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⑶本件於被告提起反訴後,原告復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回系爭標的物,原告必須重新開發而增加費用514,643元,另原告募資計畫受阻無法如期完成,延宕93日,以募資金額19,118萬元計算,損失遲延利息2,435,581元,乃變更其請求為(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224元及遲延利息。可知,本訴係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標的物,變更後則為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失。反訴則係被告對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勞動權益之請求,本訴(不論是變更前或變更後之訴)與反訴雖均與系爭契約相關,但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本訴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有持有系爭標的物拒絕返還之事實,反訴則係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及原告未依法發放預告工資、資遣費、折算工資及年終獎金之事實,顯見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僅能認反訴事實是本訴事件之後續發展。且本訴與反訴所要調查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固然均涉及被告有無持有系爭標的物並拒絕返還之事實之調查,然除此之外,本訴(訴之變更後)更多爭點及要調查之事實在於原告有無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標的物之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受有回復原狀之費用損害及衍生之損害,以及其金額若干。反訴主要爭點及所要調查的事實,主要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折算工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以及其金額若干等節,顯然本訴與反訴所要調查的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大部分並不相同且不相牽連,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程度極低,其調查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援用,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