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周泳志
辜靖媛
廖家敬
陳志民
孔祥亭
張志強
李函蓉
譚瑛琪
任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通知其等被告公司將於113年1月2日解散,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11、12月之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健保投保明細、薪資簽收單、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福利結構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40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約定及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