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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袁新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龍燈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台灣龍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台灣龍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相對人同意選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且徵得勤業眾信事務所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事務所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書面同意書及中文譯本、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清單、勤業眾信事務所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4-16、26-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75號、113年度司司字第87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