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宏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就財團法人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稱延平中學)工程,而相對人並未辦理完工結案,李金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因李金源已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李英徽為監護人;又簡宏栩為相對人除李金源外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或相對人之股東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李金源(出資額1萬元)、簡宏栩(出資額499萬元),由李金源擔任董事,李金源並經法院裁定自112年12月3日由李英徽監護,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金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足認李金源擔任相對人董事,惟已因受監護宣告無法執行其董事職務。又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延平中學部分工程,於施作完成後相對人迄未辦理完工結案,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未獲回應,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0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009234號、112年2月1日北市工道字第1123002210號函、電子郵件、臺北北安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應可採信。本院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李金源之監護人李英徽及相對人股東簡宏栩有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經李英徽陳報其因李金源罹患左側大腦梗塞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擔任李金源之監護人,對於工程業務毫無知悉,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陳報狀),堪認其無法妥適為相對人維護利益而擔任臨時管理人。另簡宏栩雖未具狀說明,但考量簡宏栩為相對人股東,其出資額比例高達99.8%,本院認為依簡宏栩之出資狀況,對於公司業務、工程結算等應屬熟稔,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簡宏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