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許秀如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核准檢查項目」欄位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出資入股相對人,並於108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長時間處於虧損狀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謝公仁固告以沒問題,並以疫情為藉口稱相對人營運定會好轉等語,然相對人營運至今尚未轉虧為盈,謝公仁竟於110年間僅因客戶有需要之簡要理由,即以高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租賃廠房,顯以不合理花費經營公司,又相對人已長時間處於虧損狀態,謝公仁復於112年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放棄相對人對第三人德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詠公司)高達百萬元之債權請求,謝公仁另於同年欲以向相對人報結交際費用15萬元未果,已涉及刑事詐欺未遂罪,亦不得不懷疑謝公仁其餘提報費用是否不實,伊自112年4月起即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行使董事之查帳權,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業務帳簿、客戶資料等,以釐清相對人財務是否確無任何問題,然謝公仁僅欲提供年度財務報表,並謬稱如將伊所聲請文件提出,將有洩漏業務機密之疑慮,而迄仍不提出,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檢查人事件進行中之112年10月17日,突然通知翌日將召開董事會,討論內容包括增資3,000萬元議案,違反公司法204條第1項規定,並有故意稀釋他人股權及影響力之嫌。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釐清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交易合約及客戶訂單、董監事酬金及員工薪資清冊等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聲請檢查項目」欄位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顧及股東及董事職權行使之必要,除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取得之財務資訊範圍外,亦願提供聲請人認為有所疑慮之個別交易資料,聲請人要求以公司編製財報之標準,提出所有相關之財務資料及重要客戶資料予聲請人委任之會計師,業逾法令規定所應揭露之資訊範圍,且相對人亦無義務將所有相關之財務資料及重要客戶資料交由聲請人單方委任之會計師進行審認。又第三人連展集團派駐相對人之會計人員轉達連展集團陳總經理之要求,而對報銷費用之提出設有期限,並設有額度,謝公仁尊重該會計人員轉達內容,自行吸收該筆費用而未提出報銷,另關於相對人欲拋棄德詠公司債權乙事,並未經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議決通過,為聲請人所明知,皆未對相對人造成任何不利影響,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董事會已有增資3,000萬元之提案內容,並有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及會計師到場,該日董事會亦決議增資案應以修改章程方式進行並提請股東會討論,並非聲請人所稱於112年10月17日突然通知翌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增資案,聲請人刻意曲解製造對立,實已嚴重干擾相對人之營運。至關於聲請人提出之檢查項目,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所得稅與銷售稅額資料有何不法提出證明,亦未敘明檢查之原因及必要性,且銀行存款及往來帳單即可充分揭露公司營運狀況,並無強令相對人提出公司存摺之原因與必要,又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之特定具體交易內容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員工之勞健保及薪資有何不法及不利於相對人之事證,又就德詠公司以外之關係人交易憑證及紀錄,亦未提出檢查之原因與必要性,惟相對人願循司法途徑由法院選派公正中立客觀檢查人,以杜絕聲請人內心疑慮並維護相對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原選派裁定尹崇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核准檢查項目」欄位所示之事項,嗣尹崇恩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乙職,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予以解任,而原選派之檢查人尹崇恩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詳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詳見原選派裁定),且原選派裁定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本件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於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
五、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會計師公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林昭呈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銀行系商學士管理學碩士、美國紐約大學會計碩士、上海財經大學會計博士之學歷,並具有本國會計師專業資格,曾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美國紐約市Fleischman & Co,CPAS副領組、全聯會國際事務委員會委員、職業道德委員會執行長、上海財經大學臺灣校友會會長、銘傳大學兼任助理教授、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兼任講師、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顧問、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計顧問、臺灣口腔醫務管理學會會計顧問、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同業公會財務顧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台商張老師、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等經歷,現擔任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職務,有該公會113年9月11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328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堪信林昭呈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核准檢查項目」欄位所示之事項。
六、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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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產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 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廠房租賃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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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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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相對人投資德詠公司之憑證、紀錄及交際費用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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