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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先位聲請:相對人滯欠民國10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鍰9031元,然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下逕稱其姓名)高文龍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已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開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而高文龍之繼承人為其兄姊即第三人高文夏、高秀英(下逕稱其姓名)均未拋棄繼承,建請優先以高文夏、高秀英其中1人為選任對象,或選任知悉相對人狀況之前董事即訴外人董仁裕。㈡備位聲請:如認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因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規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且相對人無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派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爰請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屬於臨時管理人因執行管理人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惟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高文夏、高秀英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故應由高文夏、高秀英繼承高文龍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董事需經選任產生,尚無繼承之問題,高文龍死亡後,未見高文夏、高秀英互推1人行使董事職權,是相對人現已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固非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餘地。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滯欠10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鍰9031元未繳納,財產僅有30元等語(本院卷第8、106頁)。準此,相對人顯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本院表明無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㈡、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後,尚有高文夏、高秀英繼承其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已詳述於前。是相對人既仍有2名股東而無股東不足1人之法定最低人數之情形,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致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而解散,應行清算之要件。再者,相對人縱有解散且章程無規定或股東無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亦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已無資力負擔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業如前述。則依同一法理,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本院表明無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院亦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