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馮冠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馮聖欽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馮聖欽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上開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或難以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能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2,319,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800,000股),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2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馮聖欽,董事置3人,原為馮聖欽、馮廖若梅,1人缺額,監察人置1人,即為聲請人,任期均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而馮廖若梅已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馮聖欽亦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4808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馮聖欽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4、32至34頁),足認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迄未改選,且馮聖欽、馮廖若梅均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會無從召開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雖因董事均已死亡而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尚有監察人兼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仍得召集股東會,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約18%之股份,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則聲請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準此,相對人並非不得由監察人即聲請人召集股東會,或由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以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