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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謝沐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4,078元,並提撥224,4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38,527元,經本院於駁回訴訟救助之11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438,527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856元,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向本院繳納31,085元(計算式:54,856×90/100-18,285=31,085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486元(計算式:54,856×10/100=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