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方藝靜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1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7,591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被告應負擔6,240元(計算式:6,500×0.96=6,240),原告暫免繳之裁判費為3,616元(計算式:6,500-已繳2,884=3,616),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616元,其餘應負擔之2,624元應向原告繳納(計算式:6,240-3,616=2,624元),如未給付,原告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