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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詹佳儒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553元,經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第278號裁定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向本院繳納4,771元(計算式:11,593×99/100-6,706=4,771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6元(計算式:11,593×1/100=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