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柯惠文
相 對 人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相對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珍楠」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子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