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郭怡君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明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59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60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自111 年8 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5 年,以5 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12×5=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9,243 元(計算式:27,730÷3=9,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