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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廖品淳  
被      告  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10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07元(計算式:3,310-1,103=2,20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又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103元,依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