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葉鈺嬌
羅珉
陳妍宣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7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5,7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