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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誌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10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5月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86,16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