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智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825,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436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智友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545萬元,其中133萬元整、578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9年11月02日至129年11月02日屆滿;4,834萬元,借期起於109年11月02日至139年11月02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1%。以及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578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02日至116年11月0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0%,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6月02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53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鍾智友一次清償本金54,825,647元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4、存證、收件回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