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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德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2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5,302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4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8,233元,及其中本金105,30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108,233元及其中本金105,3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