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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梁振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163元,及其中新臺幣49,923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債權人請求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節,惟依其提出之萬利周轉金約定條款計載,僅有帳戶管理費計價方式、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致認難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