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凱方即游有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2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3計算之利息,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協處措施期間緩繳掛帳利息新臺幣5,974元,暨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3,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協處措施期間緩繳掛帳利息新臺幣64,627元,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