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家豐即羅仕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家豐即羅仕鑫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非屬可對其送達之處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惟查該址已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並無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故難認上開北投區址係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從而,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