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裕珉、林文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林裕珉、林文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所示,債務人林裕珉自112年11月27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桃園市大園區,債務人林文進自112年9月12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中市棲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林裕珉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惟查無林裕珉曾設籍於該址之資料,債權人亦未提出林裕珉之地址係上開士林區址之證明文件,,且該址現已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並無關聯,應認非屬債務人之現住、居所。職是,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本件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