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凱晴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聖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聖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址,債權人另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址,惟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到場訪查結果,債務人均未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址及臺北市北投區址,則本件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