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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95,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23,516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3年03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04月03日止
年息2.94%
001
新臺幣2,323,516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3年04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3日止
年息3.528%
001
新臺幣2,323,516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4年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4%
002
新臺幣2,798,355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3年02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03日止
年息2.94%
002
新臺幣2,798,355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3年03月0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3日止
年息3.528%
002
新臺幣2,798,355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3年1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4%
003
新臺幣74,003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3年03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04月03日止
年息2.94%
003
新臺幣74,003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3年04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3日止
年息3.528%
003
新臺幣74,003元
張宗仁
自民國114年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4%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宗仁於民國(下同)105年06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79萬元整,其中309萬元整、37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5年06月03日至125年06月03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3%,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二、債務人張宗仁於民國(下同)105年06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期起於105年06月03日至125年06月0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3%,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2月0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232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張宗仁一次清償本金5,195,874元整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繳款明細三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232號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