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有誤寫之情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一項第第三行中關於「自民國13年3月29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