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湯孟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孟達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苗栗縣,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惟查該址係相對人於上開遷籍日期以前之舊戶籍址,形式觀之與相對人並無關聯,應認非屬相對人之現住、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於聲請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規定相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