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隆鈞
黃陳瑞香
一、債務人黃隆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4,79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隆鈞、黃陳瑞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980,29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黃隆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