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威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5,476元,及其中新臺幣270,843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5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28萬元整予相對人,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11月16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22%計算之利息【現為10.8%】(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1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85,476元(其中本金270,843元,緩繳息14,63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暨全部清償金額查詢表。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