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英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038,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854號
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英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160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11月29日至民國128年11月29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9年05月29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4%,按月計付。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3月2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均未依約繳納貸款,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4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曾英洲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2,038,659元及以其中31,462,116元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影本一份。三、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戶籍謄本一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641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份。釋明文件: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