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4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宜潔前於民國102年0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2,493元,及自民國112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電腦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