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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駱柏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729元,及其中新臺幣48,990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0,72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9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9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36元、違約金雜費計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