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一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49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78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43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67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