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678,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石宗仁
自民國113年04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27日止
年息2.48%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石宗仁
自民國113年05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7日止
年息2.976%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石宗仁
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石宗仁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28萬元,借期起於111年12月27日至141年12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7%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4月2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93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石宗仁一次清償本金18,678,848元整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