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宜家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智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淳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與第三人知源國際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訂貨單、統一發票及催收款項之存證信函,尚無法釋明與相對人鍾淳宇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於113年7月23日發函命補正釋明文件,債權人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