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孟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5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鍾孟蓁於110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7年11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6年09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