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世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562號
利息:
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王世鎰分別於(一)、民國100年6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及於(二)、民國100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63226 整自民國 110年0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0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8107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