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彥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700元,及其中新臺幣89,351元,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2,70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89,351元,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200元之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 緣相對人郭文彬於民國98年01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2,700元整,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