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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羅賴月琴


聲請人因遺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