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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玖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鴻公司)」,受款人係聲請人。聲請人並具狀陳稱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向玖鴻公司催討同年2、3月份貨款,經玖鴻公司協助查詢後回復上開款項已開立票據寄出,因帳款日至催討日期間皆未收到相對應之款項或票據,經由玖鴻公司提供支票資料,故伊於9月27日確認系爭遺失等語,可支系爭支票經發票人玖鴻公司寄出後,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