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債 務 人 林上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20相對人即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債權新臺幣2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金錢借貸以實質交付為要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匯款、轉帳等證明,債權容難取信於債權人,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林上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並命二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兩造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則具狀陳稱,電話詢問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表示已無債務存在,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難認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20所列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