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郭麗美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吳承駿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謝淑慧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黃齡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219,37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優先債權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3年9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至5之保單及股票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財團費用支出,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新台幣219,37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所列編號6之機車業已報廢,即毋庸再為處分。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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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OA947910之解約金 | | |
|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解約金 | | |
|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SA0000000之理賠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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