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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英瑋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常仲儀即常健鵬
即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8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英瑋之債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相對人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其債權數額應予剃除,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16日函轉異議人書狀予相對人陳英瑋及債務人,並命二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兩造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交付借款等證明文件,相對人等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自難認相對人陳英瑋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8所列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陳英瑋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