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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碧雲 

債  務  人  董蕙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碧雲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且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容有疑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及債務人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相對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債務人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債權人清冊誤載為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00元、20,000元,由相對人匯款匯入、現金存入債務人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債務人僅清償20,000元,尚積欠相對人200,000元,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49反頁)。是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