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王蕾淳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且未提出債權憑證證明請求權時效未中斷,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642號執行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遍查所提資料並無中斷時效之註記在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7,663元,自裁定清算程序前一日即113年3月27日止,自此往前計算逾五年之利息未罹逾時效,其餘罹於時效部分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後,則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經本院查核並無罹於時效之情,此部分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