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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一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蕭一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蕭一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一夫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