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靜宜
相對人 兼
債 務 人 陳麗真兼陳魏日月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地即陳魏日月之繼承人
張陳清娥即陳魏日月之繼承人
陳清美即陳魏日月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魏日月之繼承人
陳霆嘉即陳金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金興及陳魏日月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及112年4月2日死亡,生前陳魏日月111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票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開立本票乙紙,迄今未清償。詎債務人陳金興及陳魏日月均已死亡,由相對人兼債務人陳麗真及債務人陳地、張陳清娥、陳清美、陳麗卿及陳霆嘉等繼承,債務人等於債權確定期日後均未為清償,尚欠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除陳慶鴻、陳信淳拋棄繼承外,於餘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提出借據,稱本票印文與借據620萬元印文不符且未看過本票等語。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核聲請人提出本票,形式審查有票款債務存在,債權確定後有逾期未清償情事,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