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鄭國忠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而聲請人所列之其他繼承人為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如聲請人取得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定,得以之為相對人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