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陳雅惠
陳俊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22日起至136 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6年1 月3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2 月9 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8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3 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