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曹為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及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64萬元及24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向伊借款720及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6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8,653,23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債務人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家事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有112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